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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区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的通知

来源:m6米乐娱乐    发布时间:2024-09-06 18:19:1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桂林)广西园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第一条为进一步维护良好的自然资源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生态、生产、生活环境,建设美丽宜居桂林,依法依规处置违反法律建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土资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桂林市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七星区、雁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拆除、没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是指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自然资源、城管、国资、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自然资源局牵头,城区人民政府、财政、司法、公安、国资、城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移交或处置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第八条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姓名,加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九条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限期拆除决定的裁定后,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由违法用地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负责组织违法用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拆除。

  第十一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对被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非居民生活)采取张贴封条、通知有关部门停止供水供电等措施,严禁不相关的人员进入。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90日内将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移交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处理。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理应当对移交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移交时,交接双方应进行现场踏勘,留存影像资料,移交书面资料。书面资料包括:

  (三)《没收非法财物清单》,应当载明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等;

  第十四条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交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是不是满足建筑质量安全标准、消防安全、产业高质量发展、城乡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进行论证。经论证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定的,由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拆除。

  经论证符合上述管理规定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地块暂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能够正常的使用该建筑物,产生的收益上缴所在地城区财政;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在土地储备机构完成收储后,对纳入土地收储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仅补偿其拆除成本。

  第十五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的决定后,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没收决定的裁定后,由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负责组织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没收。

  第十六条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属市政基础设施的,在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暂交建筑设计企业代管;在项目供地时,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处置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没收的建筑物划转给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没收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完善各项行政审批手续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接收单位理应当做好没收建筑物的资产管理、防火、防盗、防汛、安全监督、登记建档等管护工作,并以此作为管理、处置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后,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理应当将处置结果书面向城区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城区人民政府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妨碍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工作中应当保障资产完整、安全,对因人的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研究制定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具体操作细则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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