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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改良、整理与休耕:土地整理不得强行流转

来源:m6米乐娱乐    发布时间:2024-08-10 23:38:58

  土地改良与整理是对土地有益的行为,农村村民没理由反对;村民之所以反对,是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对农民有效保护,代行职能的人,村民委会等组织将整理的土地强行流转诸如农业专业合作社等。土地休耕符合农业生产规律,却被一些社会群体炒作为闲置、荒芜,其背后的操作群体大致就是社会资本。

  土地改良的目的是提高农用地的“地力”,农村村民基于粮食等农产品产量的需要也需要提高地力。国家通过两种方式提高地力,其一,以耕地数量发放耕地补贴;其二,通过法律的形式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问题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怎样理解第二种提高地力的方式?

  “法律不可能强人所难”,占用耕地的单位倘若为从事农业生产,法律不可能要求单位将耕作层剥离耕地。由此得出结论,占用耕地单位改变了土地用途,将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使用。由于法律使用了“可以”,而占用未地单位剥离耕作层成本比较高,也能够理解为“不可以”,多数耕作层没有作为提高地力而应用。人民政府倘若将“可以”作为“应当”,那么我国的农业生产可能就是另一番景象。

  农村农民之所以没有将耕地补贴作为提高地力使用,其原因有二。一是,化肥能够促使增收,但不是有机农业;二是,耕地补贴没有与农产品的产量挂钩,而粮食安全的定义之一为,普通人能够买得起。由此能够看出,提供有机农业生产规模,并对有机农业,与无机农业的产品实行不同的价格,我国的地力增长,或者维持能够上一个新台阶。

  土地整理的法律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但被鼓励的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整理的目的为,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人们可能要问,法律为什么将被鼓励的主体限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具体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或者其他组织?

  立法者很清楚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根据耕地的地力大小,“调整”耕地的亩数。如,地力强的耕地,按实际亩数承包;反之,地力弱的耕地,承包地面积实际大于登记数,村民对此也是默认许可。问题是,在土地整理中增加的有效耕地面积由谁承包?农村集体经济实施整治,当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而由村委会等实施整治,可能由他人承包。

  土地整理的实践也体现了法律设计的科学性。土地整治实践中,因背离了法律规定,则村委会等组织土地整治;增加的有效耕地面积通常被整治人员加以利用。如,村委会等组织采取租赁等形式“发包”给其他社会主体;不仅如此,少数地方的土地整治还将农民的承包责任地以统一价格“流转”给农村专业合作等。

  就农村专业合作社而言,根据《民法典》理论,合作经济组织在经营目的上,不以营利为最大的目的,营利的目的为更好地壮大合作经济;其形式是由出资者自己出资、自己经营、自己劳动,不接受非合作社成员的投资;在分配制度上主要是采取按交易额分配、按劳分配等各种分配的方法。社会可能需要反思目前的农业专业合作社是不是满足前述理论标准。

  班固《汉书·食货志》记载了我国西周以来的土地休耕制度,主要内容为,“休一岁者,为一易中田;休两岁者,为再易下田,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自爰其处”中的“爰田”,是指一亩两块地,轮流耕作,其中的“亩”并不是现代汉语中的量词。

  土地休耕在成为中国正式的法律制度,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等。倘若古代的休耕制度与现代法律相结合,即,一亩两块地,轮流耕作,多数人可能不会说农民闲置、荒芜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不少人理解闲置、荒芜土地根本不读后面的法律表述。本条规范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情形,与农村土地经营就没有关系;闲置、荒芜的对象为耕地,并不是所有的土地,如,未利用地、建设用地不是本条规制的对象等。

  村民恶意阻挠高标准农田建设,村民承担法律后果的前提为,农村集体组织实施的土地整理,整理土地根据是村规民约。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村规民约也有强制性,村规民约作出了土地整理决定,与正常的管理秩序无异,阻挠施工同样也成立违法犯罪。由其他主体实施的土地整理其合法性受到怀疑,如,将整理的土地强行流转,村民阻止施工被认定为违法需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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